是否构成了肇事逃逸罪律师您好!下面是…

是否构成了肇事逃逸罪浙江杭州刑事律师您好!下面是我的申诉材料,我想咨询的问题是:事发当时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没有拨打110告警电话,是围观群众拨打的110电话,巡警来了以后(不是交警)我把车钥匙和驾驶证交给他们,没有给巡警留我的电话(事发突然没有想起来,巡警也没有问我的电话号码)我感到身体疼痛不适需要去医院检查,当时我告诉了巡警,他们没有说不让我去医院检查,也没有说让我去医院检查,最后我还是自己坐出租车去了去医院检查,检查完以后就回家去了。事情过了5天才打听到了伤者所住的医院,第六天我的家人和我的一个朋友去医院看望了伤者。请问浙江杭州刑事律师象我这样的情况是否构成了肇事逃逸罪?交警出的第三份认定是否有效?申诉材料申诉人王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申诉要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8215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4号晚上9点多钟,申诉人王x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轿车,在新乡市与骑电动车的李x相撞。事故发生后,申诉人立即拨打了急救120电话,在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申诉人又积极协助医护人员,把事故中受伤的李刚抬上了救护车。把受伤的李x送走后,申诉人感到自己也很难受,于是,他就把自己的驾驶证等相关身份证件交给了来到现场的警察,随后自己打车到医院检查身体。2008年元月15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申诉人“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事故对方当事人李x,因为“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行驶”,被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能是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3月3号作出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与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相同的理由,作出了与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的结果,即申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9月25号,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李x的起诉,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也就是申诉人承担80%的责任,原告即李x承担20%的责任。判决书下达后,申诉人带着借来的钱找到法院,但是法院却以原告李x不同意为由,不接收申诉人应依判决书承担的费用。随后又发生了一件更为奇怪的事情,2008年10月15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又作出第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文书的责任认定结果,与前两份有了明显改变。不仅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中添加上了申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内容,并以此改变了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将原本申诉人承担的“主要责任”变更为“全部责任”。而有关申诉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有明确认定,(2008)红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四行:“根据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申诉人)属于事故后逃逸”。当申诉人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出异议时,对方不仅拒绝说明认定书作出的理由,还拒绝受理申诉人的复核申请。申诉人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第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申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另外,根据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对一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多只有两个。而申诉人的这一次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竟然能够作出三个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第三份认定书还是在法院判决作出以后,距事发也已经有十个月时间。这些无不让申诉人觉得事故责任认定部门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之嫌。申诉人企望这一事件能得到领导的重视和关注,能给申诉人一个圆满的说法!!!

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应提起行政诉讼,告公安机关。公安部门的做法似有不妥.具体可以委托浙江杭州刑事律师进行交涉.委托浙江杭州刑事律师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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