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高法[1996]241号文件第16条怎么解读?我和公司打养老金官司,想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也就是沪高法[1996]241号文的第16条,把公司和对于公司具有决定权的股东一起告上去,理由是股东(当地一家研究所单位,还有一个股东是当地镇政府属下的资产公司)在处理我们的事情时做全部的主,公司本身完全没有做主的权利的,所以应该可以把股东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一起列为当事人吗?
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就没有必要!匿名对于倪振杨律师的答复不是很满意,太简单!老百姓看不懂的!